关于上海市知识产权类民事案件的管辖规定
为统一规范审理全国专业技术较强的专利等上诉案件,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该决定将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行政案件的二审、再审及抗诉案件管辖全部归入最高人民法院。该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该决定施行后,知识产权类案件的管辖问题变得更加复杂,跨级别、跨地域、外加知产法院专属管辖让人一头雾水,为此,我们对目前上海市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规定进行了一些整理。主要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两个部分,具体内容如下。
一、级别管辖
(一)关于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上海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除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案件,不受诉讼标的额限制。
上诉案件中有重大涉外或者有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级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对其所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认为需要由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此外,涉及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一审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上海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徐汇区、杨浦区、普陀区人民法院负责审理。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浦东新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徐汇区、长宁区、闵行区、奉贤区、松江区、金山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杨浦区、黄浦区、虹口区、宝山区、崇明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普陀区、静安区、嘉定区、青浦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二)关于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民事案件
关于外观设计专利、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技术性较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受诉讼标的限制:
(1)若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本市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a)对前述(不包括外观设计专利)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民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对前述(不包括外观设计专利)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b)对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的第一审民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对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件,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2)若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民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三)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对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民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对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件,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 地域管辖
(一)专利
(1)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5])
(2)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3修正])
(二) 商标
(1)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
(2)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
(三) 著作权
(1)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营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
(2)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
(3)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五条)
(四)植物新品种权
以侵权行为地确定人民法院管辖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民事案件,其所称的侵权行为地,是指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授权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或者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5号)
(五) 域名
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4号)
涉外域名纠纷案件包括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国际组织,或者域名注册地在外国的域名纠纷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4号)
(六) 其他
对于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商业秘密、垄断等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法律没有特别的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即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及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法律也没有特别的规定,参照适用《合同法》总则及《合同法》第十八章有关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
三、相关法律规定(点击查看详细内容)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 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发布日期:2018.06.29)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沪高法(2016)35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6.《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号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4号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4号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5号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法发[2001]24号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0号